中国金融大典 2.13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2.14 保荐人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2.15 保荐人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发布公告。 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人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2.9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2.16 保荐人更换公司债券上市保荐项目负责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自更换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的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资料。 2.17 保荐人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2.18 保荐人、相关项目负责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对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利用上述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节 上市审核登记 2.19 发行人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文件(详见附件一)应当由保荐人提交。上市申请文件一经提交,未经本所同意或要求不得增加、撤回和更换。 2.20 发行人、保荐人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当保证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21 本所受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后,对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公司债券上市的决定。 2.22 在审核申请文件时,发行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作出终止审核决定: (一)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文件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且未及时向本所说明原因、征得本所认可的。 发行人或保荐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文件的,应当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 2.23 本所对发行人的公司债券上市申请予以同意的,出具同意上市文件;不予同意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同意的理由。 2.24 公司债券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的,发行人和保荐人应自收到同意文件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与本所协商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2.25 本所同意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后,发行人和保荐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前,完成公司债券在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托管工作。 2.26 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本所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以下简称"指定媒体")上公告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并报送本所1份。同时应当将上市公告书、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发行人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2.27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上市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第一节 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3.1 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定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2 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3.3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3.4 发行人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披露。 3.5 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付息公告等。 发行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拟披露信息及相关备查文件报本所登记或审核。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